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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5节

 

“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认为,本案被告人赵四喜和吴美凤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赵四喜系主犯,被告人吴美凤系从犯。

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赵四喜判处无期徒刑,对被告人吴美凤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完毕。”检察员道。

被骗了!

被告人赵四喜及其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认可,并提出被告人赵四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美凤坚持自己没有绑架的故意,自己是被赵四喜骗去帮忙的。

“被告人吴美凤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人吴美凤与被告人赵四喜共同实施了绑架被害人陈悦的行为,但被告人吴美凤与赵四喜之间不成立共同犯罪,理由如下: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个条件,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第二个条件,犯罪主体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第三个条件,犯罪主体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二被告人的年龄均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均符合上述第一个条件。

第二个条件,共同犯罪故意,是构成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数人同时对同一对象实施同种犯罪,也只是同时犯,而非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中,当两人同时对同一对象实施相互支持、帮助的犯罪行为,如果双方的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没有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是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

本案中,被告人赵四喜对被告人吴美凤谎称有人欠他债务不还,劝吴美凤去把其女带来,逼其还债。

吴美凤误认为赵四喜绑架被害人陈悦是为了索取债务,而不知道赵四喜的真正目的是为了勒索财物。

吴美凤虽然与赵四喜一起实施了绑架被害人陈悦的犯罪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第三个条件),但由于其主观上认为绑架陈悦是为了向其父亲索债,其犯罪故意的内容与被告人赵四喜完全不同,二被告人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二人不构成共同绑架犯罪,只能按各自所构成的犯罪分别定罪量刑。

本案中,被告人吴美凤应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美凤适用缓刑。完毕。”方轶道。

“公诉人可以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判长道。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我们的观点如下: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赵四喜存在欺骗被告人吴美凤的故意,但是赵四喜所说的债务,并非真实债务,而是虚构的债务。

不管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还是此前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关于非法债务的规定,均需要存在真实的债务,而本案的债务为虚构,吴美凤以虚构的债务为犯罪目的,不符合上诉法律规定,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吴美凤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属于从犯。完毕。”检察员道。

“辩护人可以回应公诉人的意见。”审判长道。

“针对检察员的辩护意见和回应,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尽管本案中被告人赵四喜和被害人的父亲陈守义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

但吴美凤确实因受骗不知情,而基于索债的目的帮助赵四喜实施了绑架行为,而且在作案后,赵四喜也没有将其真实目的告诉吴美凤,吴美凤在主观上只有非法拘禁的故意,没有绑架的故意,因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吴美凤的行为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特征。吴美凤应构成非法拘禁罪。完毕。”方轶道。

……

庭审结束后,审判长当庭进行了宣判。

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赵四喜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在实施绑架行为后,打电话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吴美凤轻信被告人赵四喜为索债而扣押人质的谎言,在此认识的支配下,协助赵四喜非法拘禁儿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赵四喜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其指控吴美凤犯绑架罪,因吴美凤主观上无绑架勒索财物的故意和目的,故其指控的罪名不准,应予纠正。

赵四喜的辩护人提出赵四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赵四喜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根据其犯罪的手段、后果及社会影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美凤辩称自己没有绑架的故意和其辩护人提出吴美凤的行为是在受骗的情况下实施的,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

经查,吴美凤是在赵四喜谎称扣押人质而索债的故意支配下实施犯罪,作案后赵四喜也没有把自己的真实目的告诉吴美凤,吴美凤在主观上只有非法拘禁的故意,没有绑架的故意,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最后中院判决:一、被告人赵四喜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二、被告人吴美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赵四喜身子一软,整个人瘫了下去。两边的法警眼疾手快,立刻伸出胳膊将他架了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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