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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1节

 

“我当时让他跟我去自家超市弄点钱,他也没多问就同意了。进了超市后,我让他在窗口望风,我进休息室看到了唐明……”唐仁国用手臂擦了下眼泪说道。

“后来呢?你和被害人唐明在屋里打起来,江三复是怎么做的?”方轶问道。

“他跑进门时,唐明已经躺在床上不动了。后来我让他帮忙在屋里翻钱。再后来我把翻到的钱给了他一万,我们两个就分开了,再没联系过。”唐仁国眼神恍惚的说道。

“你进休息室后,见到唐明时,是怎么想的?”方轶问道。

“我就想要点钱,给更好,不给……”可能是意识到了什么,唐仁国的话说到一半停住了。

“如果要不到钱,你怎么办?”方轶追问道。

“那就抢。”片刻后,唐仁国眼神飘忽不定的说道。

“审判长,辩护人问完了。”方轶看着审判长说道。

多了一丝莫名的沉重

“现在进行举证质证,公诉人、辩护人和被告人有新证据需要提交吗?”审判长问道。

“没有。”三方道。

“下面先由公诉人出示证据。”审判长道。

检察员提交的证据目录和相关证据,方轶之前已经看过,他对在案证据均认可,被告人对证据也没有异议。

……

“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未被法庭认证的争议事实和根据事实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辩论。

先由公诉人发言。”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唐仁国与被害人唐明系父子关系,被告人抢劫的对象是唐明夫妻的家庭共有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被告人唐仁国在抢劫自家钱财过程中,持械行凶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鉴于被告人杀人未遂,致人重伤,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我们建议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完毕。”检察员说完后,放下了手中的a4纸。

坐在旁听席上的唐明听完检察员的发言,并没有感到特别解气,眼神中的喜悦也仅仅维持了那么一刹那,喜悦过后心中反而多了一丝莫名的沉重。

贾宗霞的反应与他不一样,听过检察员的量刑建议后,她的心猛地揪了一下,眼中充满了担忧之色,双手紧紧的攥着椅子扶手,身体略微有些发颤。

按照庭审程序,接下来是被告人自行辩护,被告人唐仁国没有再哭泣,他的自行辩护更像是在叙事,做过的事他都认,但他认为自己被抓时是去派出所投案自首,恳求法院从宽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审判长看向方轶。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仁国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唐仁国抢劫家庭共有财产,构成抢劫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辩护人认为,唐仁国已满十八周岁,是成年人,有独立生活能力,但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未分家析产,唐仁国作为与唐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也曾对家庭收入有贡献,因此家庭财产应认定为被告人唐仁国与父母的共同共有财产。不应认定为唐明夫妻的共同财产。

本案中,被告人唐仁国伙同江三复(黄毛)到自家经营的超市搞钱,在实施搞钱(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将被害人打成重伤,其最终的目的还是为了搞钱。

从被告人准备去自家超市搞钱,到后来重伤被害人后,抢劫家庭共有钱财的前后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目的在于抢劫自家超市,而不是为了杀人,殴打被害人只是为了方便实施抢劫行为。

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应定性为抢劫罪。

二、被告人唐仁国进入超市休息间抢劫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案中,被告人唐仁国在凌晨进入自家超市的休息间进行抢劫,看起来似乎符合上述指导意见的‘入户抢劫’的构成特征,但是从公诉人提供的案发现场照片来看,小超市的休息间实际上不是生活区,只是临时支了一张单人床供超市老板唐明休息使用,大部分面积被货物占用,实际上是仓库,是超市的一部分。因此本案不属于入户抢劫。

另外,唐仁国与唐明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论其进入父亲唐明的休息场所是否得到唐明的同意,都不属于非法侵入。

从传统伦理道德观念来看,无论子女是否成年或者与父母分开另住,子女进入父母的卧室或者住宅,都是正常的,均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因此,对于被告人唐仁国进入超市休息间对被害人唐明实施的抢劫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本案被告人唐仁国犯罪后主动来到公安机关,并在被讯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故唐仁国的行为构成投案自首。

综上所述,被告人唐仁国在案发之日,伙同他人为了搞钱(抢劫)来到自己超市,此后因索要钱财被拒,与被害人唐明发生口角,将被害人打成重伤,随后抢得五万三千八百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自始至终,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搞钱,其回到家中并不存在杀人目的,现有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人具有杀人的目的,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抢劫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且有自首情节,抢劫的钱财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社会危害性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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